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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視劇立項未轉讓,能否成為未履行出資義務的法定抗辯事由?
【原創(chuàng)】文/汐溟
當事人聯(lián)合投資,合作拍攝電視劇。合作之前,電視劇已經(jīng)由一方立項,雙方約定簽約后辦理立項轉讓手續(xù)。若立項未轉讓,另一方能否以此為由拒絕履行出資義務?能否行使先履行抗辯權?
約定
2018年6月23日,甲乙簽訂影片聯(lián)合攝制合同,A條約定,該劇由乙向國家廣電主管部門申報立項及攝制發(fā)行許可證。B條約定,甲承諾在協(xié)議簽訂后,依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將項目的立項權轉給乙。C條約定,甲投資額為4500萬元,乙投資額為1.05億元,占總投資預算的70%。D條約定,自簽訂之日起至該劇開機前籌備工作及與主創(chuàng)人員簽訂合同等所需費用均由乙支付。E條約定,乙承諾在該劇籌備至開機45日保證劇組正常工作,如因資金問題造成劇組無法工作,乙承擔由此造成的損失。F條約定,待該劇拍攝許可證下發(fā)后三個工作日內,乙至銀行辦理該劇專用賬戶。
履行
簽約后,甲并未將立項權轉讓給乙,而乙也未支付投資款。
爭議
甲認為乙未依約支付投資款構成違約,應承擔支付違約金責任。乙認為甲應先履行立項轉讓義務,在其未將立項轉讓給乙之前,乙有權拒絕支付投資款。乙系在行使先履行抗辯權,不構成違約。
評析
本文贊同甲的主張,乙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乙關于行使先履行抗辯權的觀點無法律和事實依據(jù)。
先履行抗辯權的行使需要滿足多項要件,其中最重要的一項即為互負給付義務之間的牽連性。當事人之間互負債務,該債務應為給付與對待給付的關系,前項給付是后項給付的目的,前項給付是后項給付產(chǎn)生的原因,前項給付免除,后項給付也消滅,雙方系共生關系。兩項給付的價值、性質具有等價性。多數(shù)情形下,構成先履行抗辯權的給付義務為主給付義務。
假定合同明確約定甲應先轉讓立項予乙,乙再支付投資款,兩項義務之間存在先后順序。但是,甲的立項轉讓義務與乙的投資款支付義務之間既無牽連性也無等價性。義務的牽連性主要由合同的性質及目的體現(xiàn)。涉案合同約定,甲乙共同投資合作拍攝電視劇,系合作創(chuàng)作合同性質,在該類性質的合同中,出資是拍攝得以進行的前提條件,出資是當事人最重要的義務。盡管甲乙出資比例不同,但雙方均負出資義務。此外,雙方投資拍攝電視劇的目的是通過發(fā)行該劇獲得收益,甲乙支付投資款的目的是取得該劇的發(fā)行收益分配權,在該劇產(chǎn)生發(fā)行收益時按投資比例分配收益。故而,甲乙按約定比例支付投資款,作為對價,有權獲得電視劇發(fā)行收益的分配權。所以,按一般的理解,若甲未支付投資款或未向乙結算發(fā)行收益,乙有權行使法定抗辯權;又因為出資后才能產(chǎn)生收益分配權,所以,若甲負有先支付投資款的義務而未履行,乙有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拒絕甲的付款請求。
立項轉讓對合同的履行沒有實際影響,即便甲未向乙辦理立項轉讓手續(xù),乙仍可以拍攝電視劇,即便最終未能完成立項的變更,甲同樣可以報審該劇的發(fā)行許可證,該劇仍可發(fā)行產(chǎn)生收益,收益產(chǎn)生后仍應按投資比例分配,不影響乙的合同目的。立項的變更只是甲乙對分工的安排,在合作創(chuàng)作合同的性質下,分工的安排與變更對當事人的合同目的無實質性阻礙。立項變更與出資義務之間既無牽連性,也無等價性。
而且,從合同約定內容看,也無法準確區(qū)分甲立項變更義務與乙出資義務之間的先后順序,乙的相關主張并無合同依據(jù)。
相關案例: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終884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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